李接诉昭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纠纷
发布时间:2021-08-09 1416人看过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桂1121行初17号
原告李接如,男,1948年4月10出生,汉族,住昭平县。
委托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昭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昭平县昭平镇新民街1号。
法定代表人翟杰顺,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黄剑锋,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成文,昭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黎焕强,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接如因认为被告昭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接如的委托代理人欧海燕、叶沼龙,被告昭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庭应诉负责人黄剑锋,委托代理人姚成文、黎焕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接如于2014年8月29日通过信访渠道,请求城乡规划建设部门依法认定被投诉人李接营占用城乡建设规划通道和公共用地建设的建筑物属于非法建筑,并应依法予以拆除。同年9月1日信访部门将信件转由被告昭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予以查处。2014年10月29日,被告昭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昭住建信复字(2014)11号答复意见书,该答复意见书称,经查李接营户建房超出其土地证使用红线范围,并在近期内依法向其下发限期拆除通知书,由其自行拆除占用公共用地违规建房部分,并严格按照土地证用地红线要求进行建设,但被告至今未按答复作出处理。
原告李接如诉称,原告与李接营为同村村民,在昭平县黄姚镇黄姚街有相邻宅基地,由于李接营在建房时,墙体超出了土地使用证所确定范围,严重影响了原告住房的通风、采光权利,2014年8月,原告即到信访部门进行上访,要求查处。同年9月1日信访部门将信件转由被告昭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处,同年10月29日,被告昭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昭住建信复字(2014)11号答复意见书,该答复意见书称,经查李接营户建房超出其土地证使用红线范围,并在近期内依法向其下发限期拆除通知书,由其自行拆除占用公共用地违规建房部分,严格按照土地证用地红线要求进行建设。但被告至今仍未作出处理决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相关法律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李接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主要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昭国用(97)字第07000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主要证明原告合法取得住宅用地50平方米,且四至界限清楚的事实。
3、昭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昭住建信复字(2014)11号答复意见书、2015年8月27日黄姚镇人民政府关于再次请求强制拆除违章建筑的函、原告住宅地现场照片各一份。该证据主要是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申请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
被告昭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李接如通过信访渠道反映李接营在建房时,超出其土地使用证所确定的用地红线范围。1987年李接营的建房用地就已取得昭平县人民政府的批准,1990年已建好用地面积为93.1平方米的房屋,1997年建成了现有结构的房屋。因此认定李接营的房屋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建筑,理据不充分。事实上,原告的住宅用地是其本人从黄姚开发区买来的,开发者为昭平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黄姚镇人民政府。在黄姚镇总体规划出台之前,本着谁开发,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因此,原告住宅的通风、采光的诉求应向相关部门提出。另外,李接营在建房中如果非法占用土地,也应由相关部门进行核查处理,被告无职权查处,敬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昭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李接如用地申请、审批手续1份,该证据主要证明原告建房用地的申请、审批情况的事实;
2、李接营用地申请,审批手续1份,该证据主要证明李接营建房用地的申请、审批情况事实;
3、关于李接如屋地、李接营屋地丈量尺寸及李接如、李接营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各1份,该证据主要证明李接如屋地及李接营房屋的实际尺寸及李接如与李接营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面积,四至界限清楚的事实;
4、李接营房屋所有权证书1份(复印件),该证据主要证明李接营合法占用的土地面积以及房屋的建设时间的事实;
5、2015年12月3日昭平县人民政府的回复意见1份,该证据主要证明被告对原告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和现场核实以及提出应由黄姚镇人民政府进行处理的建议的事实;
6、昭平县黄姚镇总体规划(2010-2030)1份,该证据主要证明李接营的房屋、李接如的宅基地均座落在黄姚镇总体规划区的范围内;
7、昭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2015)-6号文件1份,该证据主要证明被告无职权查处李接营所建房屋是否违法的义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接如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3、4、6不能作为被告不履行职责的依据,证据5、7也未能证明被告没有查处违建义务的法定职责。被告昭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昭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7份证据,其中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其他证据也未能证明查处违建的职责,不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因此,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李接营存在违建的事实,被告也作出答复意见书,证据来源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李接如妻子古运共向信访部门投诉,请求城乡规划建设部门依法认定被投诉人李接营占用城乡规划通道和公共用地建设的建筑物属于非法建筑并依法拆除。2014年9月1日,信访部门将原告的投诉书转由被告昭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处。2014年10月29日,被告昭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昭住建信复字(2014)11号关于樟木林乡陶坡村李接如等2人反映他人违反规划占用公共用地非法建筑要求查处的答复意见书答复,经调查核实,原告所反映的情况属实,在近期内依法向其下发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李接营自行拆除占用公共用地违规建房部分,并严格按照土地证用地红线要求进行建设。但被告至今未按照答复意见作出处理。2016年10月11日,原告李接如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昭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对李接营占用公共用地违规建房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昭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否为适格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本案争议的焦点。2014年8月29日,原告李接如通过信访渠道投诉,请求城乡规划建设部门依法认定被投诉人李接营占用城乡规划通道和公共用地建设的建筑物属于非法建筑。2014年9月1日,信访部门将原告的投诉书转由被告昭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昭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昭住建信复字(2014)11号答复意见书明确答复原告称,在近期内依法向其下发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李接营自行拆除占用公共用地违规建房部分,严格按照土地证使用红线进行建设,但被告作出答复意见书后,至今未作出处理。从被告答复意见书来看,说明被告昭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受理了原告的投诉。因此,应确认被告昭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适格的行政执法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因此,被告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接受原告的投诉后,应当依法进行核查、处理,但被告并未完全履行职责。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依法履行行政职责进行核查、处理,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昭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是适格的行政执法主体的辩解,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昭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李接如的投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昭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启忠
审 判 员 吴泽诚
人民陪审员 刘世梅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