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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件(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天星埃拜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1-08-09 2635人看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网件(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号北京友谊宾馆63424房间。
法定代表人:周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霞,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波,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星埃拜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沙石路33号院1号等11幢楼(6号1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马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艳玲,北京知元同创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网件(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星埃拜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的(2020)京73民初8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网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网件公司是美国知名企业NETGEAR的全资子公司,专利名称为“接入网络的方法及系统、网络认证方法及设备、终端”、专利号为ZL201010144680.6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业内著名NPE全球创新聚合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实质上是美国知名企业与业内著名NPE之间的专利纠纷,业内关注度高,在全国有重大影响。(二)本案涉及无线通信领域发明专利,技术问题复杂。天星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网页信息是美国NETGEAR官网网页介绍,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为上海网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均不能证明网件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或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的行为,本案事实问题十分复杂。综上,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应由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理。
天星公司未作答辩。
天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天星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网件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专利;2.判令网件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被诉侵权产品;3.判令网件公司赔偿天星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共计10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涉案专利的授权日为2008年5月14日,迄今为有效专利。天星公司系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人,经调查发现,网件公司在中国大陆销售的ReadyNASRR2304型号产品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网件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在全国范围内具有重大影响,且不论是案件事实还是所涉及专利技术均相当复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应由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管辖。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管辖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网件公司主张本案在全国范围内具有重大影响并且所涉案件事实及专利技术复杂,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相关情形,但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网件公司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可。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同时网件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故本案属于原审法院审理范围。因此,网件公司认为本案应移送至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管辖审理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网件(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70元,由网件(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查明:天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20)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1192号公证书等证据。该公证书记载,天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NETGEAR官网相关信息和在天猫网网鼎数码专营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等进行了证据保全。其中,NETGEAR官网“www.netgear.com”载明“版权所有:网件(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该网站展示了包括RR2304型号等在内的多款产品。网鼎数码专营店的经营者为上海网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该网店“荣誉与资质”载明,网件公司授权网鼎数码专营店在淘宝/天猫商城销售NETGEAR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根据网件公司上诉请求,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二)本案是否应当移送至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理。
(一)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根据上述规定,因侵害发明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实施者的住所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原告可以择一提起诉讼。
本案中,天星公司对网件公司提起诉讼,主张网件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ReadyNASRR2304型号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天星公司就此提交了公证书等证据,初步证明网件公司与被诉侵权行为具有形式上的关联性,网件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构成本案可争辩的地域管辖连结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北京市辖区内专利民事一审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网件公司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属于本案实体审理阶段需处理的问题,在管辖权异议阶段暂不予理涉,亦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
(二)关于本案是否应当移送至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知识产权法庭审理下列案件: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本条第一、二、三项所称第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知识产权法庭审理的其他案件。根据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有两类:一是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技术类民事和行政案件,二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其审理的案件。对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的认定,需结合涉案法律关系的性质、诉讼标的额、社会影响力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一般来说,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通常应具备案情十分复杂、涉及金额巨大、社会影响广泛等特点。本案系涉及“接入网络的方法及系统、网络认证方法及设备、终端”发明专利的侵权纠纷,属于常见的专利侵权民事案件,天星公司在本案所主张的诉讼标的额为100万元,故根据本案争议内容和天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尚无法认定本案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网件公司上诉所称本案涉及通信领域发明专利、技术问题复杂、业内关注度高等,均不足以认定本案属于在全国有重大影响,需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退一步讲,即使认为本案属于需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也应由最高人民法院依职权自行决定是否审理,或由原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有关“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并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审理。因此,网件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至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网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晓贞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李 锋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注:本文转自判决书内容,仅作学习交流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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